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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责报告的人员不得报告或误报事故。如果事故得到救助,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刑法》第139条规定的“严重情节”。1、扩大事故后果,增加一人以上死亡人数,或者增加三人以上重伤人数,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紧急救援的。(1)决定不报告、谎报或者指示,与有关人员勾结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2)在救援事故中离开工作岗位或逃离。(3)伪造、毁灭事故现场,转移、隐匿、毁灭受害人身体,转移、隐匿受害人身体的。(4)销毁、伪造、隐瞒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和其他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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