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司资产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点击查看详情】
用公司资产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6月,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 49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后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信都建设公司的贷款,由信都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用房产及在建工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信都商城用上述抵押物对锦江工行1 836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随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四川工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另信都建设公司和信都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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