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点击查看详情】
由于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仲裁员,而且在《纽约公约》生效后,仲裁裁决具有更强的可执行性,涉外仲裁裁决相较于判决而言更容易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优势,涉外仲裁被越来越多的商人所了解和接受,许多涉外商事活动的当事人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不是,已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纽约公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将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民间救济方式,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一旦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便不得再受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纠纷,除非上述仲裁协议或条款被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