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点击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追偿。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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