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点击查看详情】
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公司法》第20条,第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