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点击查看详情】
(一)留置措施的性质不明确。我国法律尚未对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对于留置措施的定性,学界有不同观点。“刑事司法说”认为,留置措施与刑诉法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类似,但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凡有逮捕之实的,无论出自什么样的名目,都视为中的‘逮捕,有逮捕实质而不受限定的程序约束,就有违宪之嫌”。[1]“行政_”认为,从权力来源来看,监委会的留置措施来自行政监察机关权力的转隶;从权力实际运行的过程和性质看,监委会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权能也更偏向于以往行政机关或党纪监察部门对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类似内部行为,在功能和实际运行效果方面具有行政属性。也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