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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解释可弥补的
2024-07-18 09:53:04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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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解释可弥补的立法空间 《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给司法实务留下了困难,也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纳入赔偿范围,留下了争议空间。 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民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一致的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被侵权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导致收入损失减少的原则处理。但是,计算标准若能也一并作出调整,与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标准保持一致,不再按身份、地域差别区别对待城镇、农村居民,则越加体现人的生命、健康权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收入损失赔偿的,其中已包含了用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需要的生活费部分,不应单列项目再重复赔偿。如果基于更有必要加强对被扶养人今后生活给予充分保障的考虑,可以采取通过增加残疾、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办法予以解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了身份、地域差别对待原则,实施以来受到社会的诟病。《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弥补了不平等待遇原则的缺陷,确立了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身份、地域差别的多人死亡的可给予平等待遇的处理原则。其次,该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的赔偿项目,已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性质矛盾,理应修正。 按照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人民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处理案件,明确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原则相冲突。 从性质而言,为挽救被侵权人生命、为治疗被侵权人的身体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以及安葬死者的丧葬费,均不是被侵权人应当可得的财产,也就不是其失去的财产,仅仅是被侵权人已预付、垫付或者等待支付上述费用,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只有因治疗而减少的误工费、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劳动收入、因死亡而不再获得的预期劳动收入,才是实质的狭义上的财产损失。对残疾的被侵权人、死者及被扶养人而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继续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所需的费用。按减少的收入损失计算赔偿残疾、死亡赔偿金后,再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残疾的被侵权人只需从“收入损失”赔偿金中支付本人的生活费用,另用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供养被扶养人,就不必履行用自己所得收入扶养被扶养人的义务。对于已死亡的人,其近亲属获得死者减少的“收入损失”赔偿金,因死者不再需用生活费,而又可从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则其净得死亡赔偿金而无需用于任何支出。 综上,最高法发〔2010〕23号通知中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原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虽然残疾、死亡赔偿金之“损失”是按法律规定的拟制方法和标准计算的,不一定与被侵权人在正常生活、生存情形可创造的收入等量,被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之 “利益”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正常生存的“利益”相比,实在微不足道,两者不可比拟,但是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精神和法理原则冲突,仍有违法之嫌。再者,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加重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之嫌。最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时获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无“支出”用途,易被理解为“命价赔偿金”,社会的一般心理也是如此。这将继续冲撞社会公平意识和法治正义理念。 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及时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作为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部分的司法解释。修订解释时,统一使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概念,明确规定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取消被侵权人因身份、地域不同而所受到的差别待遇。如果赔偿金计算采用收入型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当作为“收入损失”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所包含,不应再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确定残疾、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时,可以考虑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作为一种特殊情形,按我国读完小学到国民教育大学本科的学业所需的年限,适当延长计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而不局限于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这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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