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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在健身房受伤,健身房有赔偿责任吗?
2024-07-18 05:37:25 责编:小OO
文档


健身房、游泳馆等经营场所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设有警示牌、提示语等明显标志,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提醒消费者:在一般经营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时,应第一时间检查身体状况,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积极寻求周围人的帮助。事后可以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小杰在某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会员卡,缴纳健身费1380元,与该健身房的所属公司A健身公司签订了《会员入会申请书》,成为其会员,会员期限为:自2012年6月起两年时间。不料刚办好卡锻炼了一个月,小杰就在健身房受伤了。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小杰在健身房健身结束后洗浴过程中摔倒。某医院“120”平台17时44分接到求助电话后,立即赶往健身房将小杰接往该医院急诊科。当日19时28分许,小杰被转入另一家骨科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3480.35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休息2个月。小杰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40元。

一审:

小杰于是将A健身公司起诉到,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从医院的《急诊科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反映,小杰在A健身公司处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二)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由于A健身公司系一家从事健身服务的专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前来消费的小杰依法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而A健身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已经铺设了防滑地垫,安装了防滑地砖,设置了“小心地滑”提示语,不能反映事发当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小杰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小杰的责任问题,小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小心注意义务而疏于防患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自身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A健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杰承担40%的责任。(三)关于小杰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348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84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72.74元;(6)伤残赔偿金4061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1)至(6)项费用计91917.09元,A健身公司承担60%即55150.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A健身公司承担58150.25元。小杰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因适用标准错误,其九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鉴定费840元由小杰自行承担,A健身公司支付的二次鉴定费730元,A健身公司承担60%即438元,小杰承担40%即292元。综上,A健身公司应向小杰支付赔偿款57858.25元。

最终一审判决:一、A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杰支付赔偿款57858.25元;二、驳回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A健身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健身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健身房铺设了防滑地垫,安装了防滑地砖,设置了“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小杰对其受伤的经过、地点、上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小杰未就受伤的具体位置举证。照片虽为上诉人事后提供,但上诉人不可能在事发前就提供照片。上诉人作为全国连锁的健身会所,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小杰作为会员顾客,对健身房较为熟悉,却未就其受伤的具体地点举证。根据类似案例,企业尽到了安保义务后,责任应由伤者自负;2、原审划分责任比例具有随意性。原审第一次判决认定A健身公司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案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也是以上诉人承担40%责任的比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在判决时却让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

被上诉人小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医院急诊病历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小杰在上诉人经营的健身房受伤的事实;其次,小杰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系在健身房浴室隔间内摔伤,其虽未就在哪一隔间摔伤作出说明,但并不影响其在上诉人经营的健身房浴室隔间内摔伤的事实成立;最后,小杰在原审提交的健身房浴室隔间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健身房浴室隔间内并未采取防滑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而上诉人虽然也提交了照片,但该照片并未拍摄浴室隔间内的状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健身房浴室隔间内采取了防滑措施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审虽仅判决A健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且被二审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中,原审在调解不成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正确,予以确认。A健身公司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健身房、游泳馆等经营场所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设有警示牌、提示语等明显标志,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提醒消费者:在一般经营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时,应第一时间检查身体状况,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积极寻求周围人的帮助。事后可以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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