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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否可能被判处死刑?
2024-07-20 04:58:33 责编:小OO
文档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私人经营者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劳务的工人、农民等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贪污最重的罪会判死刑。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

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结语

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私人经营者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员、承包经营者、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人员等。需要强调的是,直接从事劳务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和战士,只是经手公共财物并从事劳务,并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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