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理由】
王某某与2021年11月1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维修工,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3日,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左小指远节骨折,该伤情与2022年1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争议焦点】
社保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可否免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某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王某某主张该笔费用为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执行。现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拾级,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经核算,王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某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2、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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