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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事后证明无罪的行为人的错误拘捕行为予以国家赔偿的,范围不
2024-07-18 17:14:2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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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虚伪供述国家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田*庭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

1993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接到邓州市**化工厂情况汇报,反映田*庭任该厂业务员时,对长葛方面所欠货款102285.19元不给厂里清结,请求核实所欠货款数额,追回所欠货款。1993年8月27日,邓州市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以挪用罪对田*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在邓州市收容审查站,同日下午对田*庭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下列物品予以扣押:存款单九张,计款34684.5元,现金2000元,国库券1100元,白金戒指六枚及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和帐本。1993年10月5日,邓州市人民对田*庭予以逮捕。11月19日,田*庭被取保候审。1995年3月9日,邓州市人民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以田*庭贪污30533.元向邓州市人民起诉,后被邓州市人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12月29日,邓州市人民经研究认为:1992年元月11日,由田*庭经手销给长*县物资公司油漆2325公斤,价值8097.50元,当日收回现金6000元。田*庭原供用于购货,后又说交给厂财务人员李*华,但李否认。因此,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决定免予起诉,并于1997年元月7日将田释放。1997年7月16日,南阳市人民复查后认为:认定田*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29日田*庭向邓州市人民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认为:田*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错误逮捕,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裁判要点】

南阳市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作出对田*庭免于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撤销,说明田*庭无罪。田*庭在回答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对田*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从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9日,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元月7日,田*庭被人身自由812天,每日按24.45元,应赔偿19853.4元。田*庭请求称在拘留所被打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人身摧残损失费3万元、抄走其爱人单位18690.05元、国库券3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称办案人民索贿5000元、公司欠其业务提成费15万元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违法扣押田*庭的物品,侵犯了田*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邓州市人民对田*庭无罪错捕,给田*庭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田*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其妻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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