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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2024-07-18 17:14:59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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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总的辩护意见就是A不构成诈骗罪,A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

(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具有如下要件:

1、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2、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要有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就该案件而言,实际上是分成两块,一块是上游的诈骗犯罪,一块是下游的转移赃款的行为。结合本案也就是说下游的依据C为主导,A,B,C共同参与的的转移赃款的行为。所以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要区分人员处以上游犯罪还是下游犯罪。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转移赃款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本案无证据证明A与C的上线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同时根据黄石市下陆区人民起诉书对C指控,被告人A与C都是帮助别人取钱行为。具体怎样骗的A根本不知情。更不知道钱被打入那个银行卡里。A所做的仅仅是钱打到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里后(此时已经诈骗既遂)再由其他人通过pos机进行转移。那么接下来的取款行为更是转移已经诈骗既遂赃款。

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A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被告人诈骗分子控制。在本案的犯罪中被告人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指使C,A将所骗钱款从POS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C。整个过程A根本就不知情。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A,

(1)未共同预谋,

(2)更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本案全部案卷证据和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C与A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A询问笔录中供述:A笔录C找我办理pos机,绑我的银行卡,办理时都是我自己的证件。办理pos机也是C支付的费用。后C把pos机拿走了。但绑定的卡在我身上。C说卡到我绑定的银行卡里让我帮她取出来。到时取一万给我提400元。一共帮单双取24万多。我介绍过BC帮助取钱。我给B说的先办理pos机绑定银行卡。办理好后C把卡号给我的。把办理的pos机给C。如果使用了C办理的pos机就给我联系。我再给BC联系。我拉他们两个取钱取完钱后交给B。取款的流程就是C把办理pos机刷过后把卡号发给我。我就根据卡号去取钱。如果是他们两的我给他们说。我没有问过C钱来历。以上的供述中一致反应出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那就是诈骗实行行为的实施以及实行行为的终了,A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即便A知道银行卡上的钱是非法所得,但根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来看,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汇入由A所控制的银行卡内时,该诈骗行为就已经完成,既然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么后续取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的共犯。

4、本案中A的上限是C,而C也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的。那么A更应该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从本案证据上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A参与了诈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诈骗的意识。没有和上面的诈骗人员有任何的联络。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王阳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5、对于A的转移赃款的数额应该认定为91000元,赃款转入C卡里的35000元应该认定是B和C的共同犯罪数额。因为C办理POS机是C要求办理的,且名字也是C的名字,取款也是B和C所取。虽然钱直接交给了A但仅仅是A转交一下。中间A也没有提任何钱。所以对于该笔钱辩护人任何不应该算在A转移赃款的数额。还有辩护人想要说的就是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起诉书中对于C的指控并没有含本案的两笔数额,如果该35000元认定A的犯罪数额的话。那么这两笔更应该认定C的犯罪数额。因为C不但经手转移赃款还中间提了好处费。基于以上辩护人认为该35000元不应该认定A的犯罪数额。

6、A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从犯,因为在整个犯罪中A仅仅取了较少的钱。且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作用。在整个取款环节中A系受C指示参与进来的,具体怎样实施取钱也都是C安排的。也就是说在整个取款环节中C也是起次要作用的。所以应当认定C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7、A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因为A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派出所核实A系上网通缉人员。后把A抓获。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或者人民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所以A的行为系自首行为。

8、A愿意积极退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A也愿意缴纳罚金。恳请能对A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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