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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措施的建设推进农村
2024-07-18 15:12:19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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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水污染防治法》微讲座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水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1、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2、水污染防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3、工业废水污染防治一是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实行风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二是加强对地下水的污染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二款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三是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治理和对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4、城镇污染污水防治一是明确污水处理费可以用作污泥处理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二是明确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5、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一是明确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要求地方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地方各级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二是明确制定化肥、农药等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三是明确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四是要求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五是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6、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一是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二是对单一水源供水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水源提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三是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是加强饮用水安全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五是加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市、县级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7、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8、重点排污单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9、法律责任1.在行政责任方面,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船舶临时停航等措施及处罚。此次修改,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罚款额可到100万元。对有以下4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是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包括:一是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即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二是对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方面,规定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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