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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2024-07-18 15:58:11 责编:小OO
文档


该罪的主要思想是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植物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会破坏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要件为故意,过失不构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植物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对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生态平衡造成了严重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第344条),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规以及地方森林保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支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制品。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购买植物及制品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没有地域。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收购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收购的,不构成本罪。

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拓展延伸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破坏国家生态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此罪者将面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将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罪名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以非法手段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二是数量较大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为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价值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株以上的。

此罪名的处罚是较为严厉的,犯罪者将面临法律的制裁。同时,对于此罪名的犯罪者,应当加强法制意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国家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带来的严重影响,积极进行悔过自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植物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对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生态平衡造成了严重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制品。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规。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10-30)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10-30)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10-30)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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