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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一百四十六虚伪隐表
2024-07-18 17:26:00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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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是移植法系民法而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也有的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司法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的范式进行处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这种处理范式既欠缺法源依据,对“名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评价,不敷使用,迫切呼唤形式法的出台。趁这次民法总则起草之际,规定了虚伪表示,填补了法律空白,可谓意义重大、居功至伟。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没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出发,认定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真意”。比如,当事人为降低税负,把买卖合同确定的100万元的交易价格,低报为60万元,并造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办完了契税手续。当事人并没有受60万元价格拘束的意思,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可能没有隐藏行为,也可能包含隐藏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然有效,也不当然无效。上例中以100万元的交易价格的买卖合同,如无无效情形,可认定为有效。

(三)无效的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民法总则未作为规定,但从比较法及信赖保护的法理而言,为不言而喻之理,可基于此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另外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得出这种结论。善意第三人可主张虚伪表示有效,也可主张无效。

(四)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为有效,也不得以其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把汽车出租给乙,但为人情考虑作成买卖合同。买卖为虚伪表示,无效;出租为隐藏行为,有效。乙转卖给不知情的丙。甲、乙不得强行对丙主张租赁合同有效、乙为无权处分。丙可主张虚伪的买卖合同为有效、乙为有权处分。当然丙也可同意甲乙主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有效。但是,丙不得主张隐藏的租赁合同无效。

(五)如果隐藏的法律行为有效,则为虚伪表示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即不因为虚伪表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当然如果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均无效,则担保合同归于无效。

我国公民的各项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如果做出了违规行为后,不仅会给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会给社会治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涉案的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认同时,也是可以提出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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