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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的禁限属性是怎样的
2024-07-28 02:55:37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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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的禁限属性是怎样的

一、执行措施禁限属性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执行措施的禁限属性,是指某些执行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基于合法事实或法律明确规定而禁止适用或适用的属性。执行措施的禁限属性依据禁限度的不同,有禁止属性和属性之分。所谓禁止属性,就是指某种执行措施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允许采用的属性。如:不得异地关押被执行人就是司法拘留这种强制措施的禁止属性。所谓属性,就是某种执行措施的采用须受特定程序或条件的属性。如:对的司法拘留有须经所在团或常委会许可的属性;对信用开证保证金账户的存款来讲,只有在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方能采取扣划措施,这便是扣划措施的属性。

二、研究执行措施禁限属性的意义

(一)有助于执行机构正确适用执行措施,克服“执行乱”和“滥执行”问题。所谓执行,就是民事强制执行,其基本特点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执行名义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而国家强制力正是通过执行措施体现出来的,这里包括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两类,这些措施所指向的对象要么是人身自由,要么是财产权益,都属人最基本的权益。对执行机关来讲,它担负着将执行名义的效力由应然性转化为实然性的重要使命,要完成这种神圣的使命,就需要清楚地了解这些执行措施的功效及禁限属性,在保证迅速及时采取应采之措施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避免违规执行造成的“执行乱”和“滥执行”现象,确保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有助于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如前所述,对执行来讲,它是将法律法规具体化的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应然性转化为实然性的过程,直接关乎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归属等基本权益。对如此重要的执法过程来讲,理应增加其透明度,以便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明明白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执行措施禁限属性问题予以研究并归纳出这种禁限属性的种种表现,无疑会提高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对执行措施禁限属性的认识,有助于他们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执行措施禁限属性

(一)司法拘留的禁限属性。之所以对司法拘留设置一定的禁限属性,是因为这种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有的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肩负某种特殊的使命,需要从法律上给予某种特殊的保护,使之具有广泛的人身自由。概括起来主要有:

1、未经所在团或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对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另外,对政协委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须向同级政协委员会通报;

2,不得异地关押被司法拘留的被执行人;

3、司法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二)拘传措施的禁限属性。概括起来主要有:

1、拘传对象必须是到庭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2、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方能采取拘传措施;

3、拘传中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4、在本辖区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不得异地拘传。

(三)冻结、扣划措施的禁限属性。之所以对冻结,扣划措施设置一定的禁限属性,是因为某些特定账户上的存款或某些特定存款或者不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对其使用已预设某种功能,从而导致冻结、扣划措施功效丧失或弱化。概括起来主要有:

1、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依法予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如查明开证(票)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已对汇票承兑),就应解除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方可扣划;

2,对社会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存款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4;、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

5;对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和备付金不得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

6、对住房基金、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7,对股民保证金原则不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8、对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9、冻结款项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办理续冻手续的,所冻款项自动解冻。

(四)查封、扣押措施的禁限属性。之所以对查封、扣押措施设置一定的禁限属性,是因为某种财物的使用具有鲜明的社会管理性、服务性和公益性,为保证某种社会功能的正常的运转,需要对某些特定财物的使用状态给予某些特殊保护,从而对查封、扣押措施设置一定的禁限属性。概括起来以下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1、学校、医院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设备、器械及其他财产;

2、金融机构用于金融管理、服务性事业的营业场所、运钞车辆,营业器械等财产;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子女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5、祭祀、礼拜用品;

6、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7、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对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8、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能不可缺少的财产;

9、尚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著作等知识产权;

10、对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12、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案件执行标的基本相当,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

13、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及其他权利性财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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