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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搜查与检查的区别
2024-07-25 21:16:57 责编:小OO
文档

1、对象不同。搜查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住所、物品和其他场所。检查的对象只能是活人的身体。2、主体不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搜查。而检查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和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聘请的医师、法医。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3、程序要件不同——有证与无证问题。搜查两种都可以。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检查必须持有证件: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有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4、是否能强制搜查和强制检查。由于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因此在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任何被搜查人或者住所、物品进行强制搜查。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因此,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但对被害人则不可以强制检查,必须征得本人同意方可。

一、搜查的程序和要求有什么

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1.搜查只能由机关或者人民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机关和人民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审查案件的时候,对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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