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实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也由此可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单一标准惩处他们,而要区别对待,如:要求精神病人的家属加强对他的监管。所以,在对某一行为定性时,除去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等客观行为表现外,还应注意分析其主观方面是怎样的,综合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的因素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具体而言,如本文案例中,行为人李某的真正意图就在于追索债务、弥补自己的损失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自己因工商部门查抄所受损的范围内,尽管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还是有区别的,所以应定非法拘禁罪。
(二)应注意的特殊情形一是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当行为人以追索债务为借口,实则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以此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扣押的行为时,应当判定构成绑架罪。二是如前所述,行为人最初非法他人人身自由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但倘若在此过程中,他索要的财物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范围时,则表明其主观方面已发生了改变,变为借机勒索财物,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增加了,此时,行为的定性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即实施了同一个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意在索取财物的行为,财物中既包含债务又包含了额外的他人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反之,如行为人最初是想通过绑架他人勒索大量财物,而双方之间恰好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改变了初衷,决定只要被害人或其亲友清偿了其拖欠的债务即可放人,放弃了原先的要求。从表面看来,似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由求财变为了索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并实施完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意图目的、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各个方面均已符合了绑架罪的全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后来虽然放弃了非法索要财物的要求,但绑架罪的行为已既遂,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仍应认定为绑架罪。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注意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怎样的,如几个债权人共同对同一债务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要能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对方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出自己债务范畴的财物要求,这时,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
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