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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公司出资法律实务问题
2024-07-30 04:25:44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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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屏障。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除了货币外,还有多种出资形式。同时,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一般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决定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小编在此谈一谈关于公司出资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多少才是合适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由严至宽的过程,从开始的资本实缴制,到如今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很多“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

“一元公司”或注册资本金过低的公司体现了很多股东不愿意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希望将风险推给债权人,对此,最高人民在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注册资本明显过低的法律责任,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可以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主张揭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亿元"公司或较高的注册资本金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公司的财力,容易获得交易对手的信任,但是认缴金额越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就越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九民纪要》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针对这两种情形,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此外,过高的注册资本金,会导致股权转让或引入新的投资者存在障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现有股东未足额出资,且认缴注册资本金较高的情况下,意向受让方可能基于出资责任而容易放弃受让股权。而对于新的投资者来说,注册资本金过高,投资者需要的资本量需要足够大才能获得一定比例的股权和决策权,从而造成吸引投资困难。

因此,认缴资本制度下的注册资本金多少的界定,投资者应当根据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规模、承担的责任、资金实力以及控制权把握等因素,确认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出资期限,做到量体裁衣,量力而行,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为企业未来的发展、控制权以及融资预留足够的空间和路径。

二、非货币出资未履行评估或转移手续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行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设立公司已无须提交验资报告,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在实务中,评估作价可以进行简化。通常只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无须通过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评估作价。但是,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不会提出出资不足的问题。

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即此时会委托评估架构对财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会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需要出资人补交差额。若评估价值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超出部分的价值归公司所有。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土地出资,无论土地是否及时过户,约定之后土地增值的收益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归股东所有外,增值收益归公司所有。

针对已交付未变更过户或者已变更过户未交付的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对上述行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在未履行完毕前,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将其除名。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可以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据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应当一致,且同股同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却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2011)民提字第6号公报案例中,认为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的约定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其中案件中,张某以7000万元货币出资占公司30%的股份,而刘某以教育资本出资(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有公司70%的股份。因此,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约定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

作者简介:雷锦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 非执业注册会计师

专业领域:(涉外)民商法、公司法、互联网法、知识产权法等

联系电话:15157131376 :Amice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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