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此外,法律、行规、决定和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根据《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可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十四类:
(一)领导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包括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以及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二)领导人员对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包括对拒绝、抵制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以及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三)领导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包括对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四)各级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包括以强令、授意等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以及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各级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或者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六)各级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七)统计调查对象虚拟、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其他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八)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九)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十一)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十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三)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四)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和商业秘密,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行为;
(十五)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地方、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