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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刑事判决书
2024-07-04 02:31:18 责编:小OO
文档


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丰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指派检察员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指控: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将合伙购买的黑色皖A×××××天籁轿车(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放在郑某的租车店内对外出租,后郑某将车抵押给他人,对两人谎称车辆租出后,联系不上租车人,被告人陈某、范某某遂密谋向保险公司假报车辆被盗,以骗取盗抢险。2011年12月17日,陈某到合肥市包河分局刑警三队报警,声称其轿车借给范某某使用,于2011年12月14日停放在包河区合巢路与宁国路西北角处,后被盗,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陈某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赔付给陈某保险金157438.56元,得款后钱由陈某、范某某均分。

2013年7月12日,轿车由交警部门追回,后被**保险公司以78000元拍卖。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又代向保险公司赔偿83438.56元。

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借条;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苏某、徐某、方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予以挽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57438.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王-立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员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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