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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2024-07-04 02:37:12 责编:小OO
文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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