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消费者有权退货或要求更换修理。如果没有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后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对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也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换、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根据以上规定,对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否则要有双方的合同或约定。
拓展延伸
消费者权益法中的退卡条款:保障消费者的退卡权益
消费者权益法中的退卡条款旨在保障消费者的退卡权益。根据该条款,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还卡内余额或者退卡。这一条款的设立旨在解决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权益纠纷,确保消费者在退卡过程中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退卡条款规定了退卡的条件、程序和责任,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商家的义务。消费者可以根据该条款要求退卡,以便维护自身权益。通过退卡条款的保障,消费者可以更加放心地进行消费,并在需要时能够便捷地退还卡内余额或者退卡。
结语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若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有权要求退货、更换或修理。对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退卡条款为消费者提供了退卡的条件、程序和责任,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便捷地退还卡内余额或者退卡,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登记考核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营销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当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客户投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明材料无涂改痕迹,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并留存相关证据,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发卡银行应当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一)至(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须留存清晰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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