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决在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执行,因为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是可以申请来进行强制执行,也可以是由仲裁委员会自己来作出执行的。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重在对一些关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承认本身是一个防御性程序,用于阻止仲裁败诉方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立案、财产保全,等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1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申请执行期限上,不再区分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统一将期限规定为二年。因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2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关于这两年期限的起始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在《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23日法民二200132号)中曾做出过解释,“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结合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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