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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配的法律完善
2024-07-05 01:50:50 责编:小OO
文档


(一)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工作,加强证券信息披露透明度。

应进一步强化市场基础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上市公司股利分配,促进建立符合国情的上市公司分红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一方面可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切断与机构联手作假的机会;另一方面可最大限度避免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损失。让所有投资人站在同一起跑线去竞争是一个市场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追求的目标。

(二)完善法律环境,规范股利分配。

公司缺乏对投资者的回报意识,股利分配行为极其不规范,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加以引导,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降快速发展。应通过立法形式规范上市公司股利的制定,规定具备股利分配条件的公司必须进行分配,以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一、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第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单位股东与个人股东;第三,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四,股东已经取得了资格的形式要件,即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文件等所表明的股东资格。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不愿披露企业详细、真实的信息,低估损失、高估收益,影响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投资活动的参与人与投资市场提供的信息不对等,引发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资金投向、企业偿债能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持股变动情况等信息披露不充分。

因而,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包括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证股市的稳定与股票投资者的权益。因为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

二、直接私募如何纳税?

相比通道类私募产品,直接私募有众多优势:不仅可以节省通道费用,也可以引导私募公司走向规范化。不能否认的是,对于直接私募如何纳税的问题却一直处于模糊的状态,并不明朗。

目前关于这方面的主流观点分成两派:

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不是工商实体,仅仅投资者的集合体、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不用纳税,仅需在投资者层面纳税即可。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运行中有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进行投资,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募资和分配。由于是两个法律行为,故需要分别履行纳税义务。在基金层面,要适用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在投资者层面,要适用收益取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产品属于国内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因此,直接私募产品或将参照原通道类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而由投资者分别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财税[2008]1

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通知在表述中均是使用“暂不征收”字眼,意味着我国或认为契约型基金应采纳“实体课税模式”,只是当前为了鼓励契约型基金的发展而暂不征收,这给未来直接私募的税制增添了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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