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全部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年4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潭县XX监听告字[]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综上所述,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属“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并无主观故意,属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工作,参照《湖南省自由裁量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_____(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库存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玫瑰梅、盐津陈皮、半梅、葡萄干、酱果、情人梅、甘草话梅、百合、山楂、虫草花、黄芪、甘草、枸杞、当归、党参、花椒、草果、红枣、荔枝干、纸皮核桃、桂圆干共计46.432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498.77元;
3.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4.对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处罚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_____(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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