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管本月有没有销项,均应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法律分析
1、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先开具,则以开具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6、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7、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8、货物移送的当天: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10、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知识链接:
1、专用认证了但是本月没有销项需要填写申报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一、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不管本月有没有销项,均应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专用的开户行及账号没有填写,可以使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4)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因此,开户行及账号没有填写,属于项目不齐全,不符合开具要求,不能使用。
拓展延伸
专用是企业进行税务申报和抵扣的重要依据,其认证标准是确保真实、合法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规定,专用的认证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联次:每份专用应当包含三联,分别为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其中,联应当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抵扣联应当作为购买方的税款缴款凭证,记账联应当作为购买方的留存备查凭证。
2. 内容:专用应当包含购买方和销售方的基本信息、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税额等内容。
3. 专用章:联和抵扣联应当加盖购买方和销售方专用章,确保的真实性。
4. 认证:购买方应当在收到联后,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对于认证合格的,购买方可以进行税款抵扣。
5. 防伪:专用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包括电子、密码打印、数据加密等,以防止伪造、变造和抄袭。
总之,专用的认证标准是确保真实、合法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才能作为购买方进行税款抵扣,也才能保证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本题的答案为:“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专用,并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于不符合开具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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