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2、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