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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滥用的问题
2024-07-02 15:25:45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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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理解。按照制止权利滥用理论,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而权利滥用为侵权行为之一种。滥用权利有严格的条件,权利行使须有加害他人的恶意才能构成权利滥用。滥用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就在于行为人行使权利时故意加害于他人,或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违反了权利设定的社会目的,所以滥用权利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有故意或恶意的。另外,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中其实并不过分强调过错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其实都只与赔偿有关,而与侵权构成认定无关。本案被告在此之前因为侵犯玉兔商标专用权已经被国家工商机关查处过,仍然持续侵权完全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从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完全符合的诉讼要件。在实践中一般掌握,如果在先权利人已经向在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在后权利人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其侵权行为的,笔者认为此时的主观恶意是可以推定的,已经构成侵权。本案中对于五兔王胶水厂组合使用玉虎与兔王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包括五兔王胶水厂自己)无论商标注册人如何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但是如果按照制止权利滥用原则分析本案:虽然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注册商标,如果五兔王胶水厂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正确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问题。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知名商标玉兔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该类商品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使用的玉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权利滥用。且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因此认定五兔王胶水厂侵犯了玉兔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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