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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适用标准
2024-07-03 02:00:18 责编:小OO
文档


苏鉴协〔2017〕6号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一、相关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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