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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递请托事项、转送贿赂款,并取得部分贿赂款,是行贿还是受贿?
2024-07-03 20:51:50 责编:小OO
文档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通过权钱交易积极追求获得财物的结果,与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案情:

2011年,北京市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刘某,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周某某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个人截留351.5万元。

公诉机关:

在违规为非京籍人员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周某某本人或通过中介人员向非京籍人员收取高额费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将其余1817.7万元支付给刘某,由刘某留存一部分后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北京高院: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周某某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刘某利用了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完成,其收取王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169.2万元后,个人截留351.5万元,将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经层层切分贿赂款最终才到郝某之手。

周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方传递请托事项、转送行贿人支付的贿赂款,并由此取得了部分贿赂款,其实施的行为和客观结果证明,是通过权钱交易积极追求获得财物的结果,与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与郝某等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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