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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4-07-02 04:35:22 责编:小OO
文档


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预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预约与缔约过失有相似之处,但预约违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缔约过失是对签约过程中过失的评价。违反预约应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因为预约合同已固化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违约方损失机会和期待利益。关于机会损失的界定和赔偿仍存在争议。

法律分析

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预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脚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的赔偿责任。

由于预约与缔约过失制度均有保证“本约”有效签订之价值,因此,两者的确有颇多相似之处。但是,缔约过失制度与预约也存在一定区别,重要区别之一就是:预约是当事人对本约签订的预先安排,其可能包含违约责任的具体化等条款,固化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其约束刚性更大;而缔约过失则是法定的一种制度设计,适用于本约签订的整个过程,法律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更多是对当事人在签约谈判过程中过失的一种事后评价。

最高人民主流观点认为,虽然预约明显是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但违反预约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应是不同的,预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预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若未约定,则应以预约合同的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较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究其实质,违反预约和缔约过失,违约方承担都是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只是缔约过失情况下,一般限定在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即其为缔约付出的成本)。而预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而由于时间的关系,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当然。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论,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结语

综上所述,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认为,预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更为严重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丧失,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与缔约过失不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约束刚性更大,且赔偿责任的范围更广。尽管机会损失的界定和赔偿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但此观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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