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明知是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罪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1)罪的既遂。构成罪的三种行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亦不同。就聚众和开设赌场而言,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人进行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被聚集的众人是否已经着手行为在所不问,本人参加与否也在所不问。对开设赌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进行开设赌场的时候,就构成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经进行了。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准备设备,在赌场内也未同者接触,只能理解为开设赌场的预备行为。以为业的属常业犯,只存在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2)罪的数罪形态。行为人犯有罪,同时又因犯有其他罪的,如因引起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杀人的,应把罪同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联系起来,实行数罪并罚。同样,对于因输钱而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贪污、挪用等犯罪活动以及以这些犯罪活动非法所得作为赌资进行活动的,也应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这属于犯罪形态理论上的牵连犯,是不正确的,行为并非上述各种犯罪的牵连犯,其并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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