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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199—1996 《编制电气安全标准的导则》
2022-08-07 23:53:43 责编:小OO
文档


摘要:本标准是根据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导则104《编制安全标准的导则和担负安全指导职能及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的任务》(1984年第二版)及其1号修改件(19年)制定的,在技术内容上与该国际导则等效。

【电气安全标准】GB/T 199—1996 《编制电气安全标准的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编制电气安全标准的导则

GB/T 199—1996

eqv IEC GUIDE 104:1984

Guide to the drafting of electrical safety standards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8-22批准

1997-07-01实施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导则104《编制安全标准的导则和担负安全指导职能及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的任务》(1984年第二版)及其1号修改件(19年)制定的,在技术内容上与该国际导则等效。关于编制电气安全标准的导则部分实质上是等同采用的;关于担负安全指导职能及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的任务部分,根据我国的现状,采取了“对应”单位的提法,以促进建立与国际电工委员会对口的国内组织和尽快等同采用国际电工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D ISO/IEC导则7-1982《对适合产品认证用标准的要求》是为读者方便使用而增加的。

本标准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7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电气安全标准草案,均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D为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和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电气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人:王文良、袁介南、朱德基、张铭续、冯保昌。

鉴于各国对用一种统一的方法评定产品安全标准的迫切需要,我国有必要有一个编制电气安全标准方法的导则,以保证这些标准不偏离已颁布的安全基础标准(由担负安全指导职能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制定),也不偏离已颁布的安全专项标准(由担负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制定)。

本导则所涉及的安全标准都是有关人身、环境、牲畜和家养动物安全问题的标准(例如:防止人身受电击,防止过温、辐射、爆炸、内爆、机械不稳定和运动部件的影响以及防火)。这些标准包括家庭和工作场所中的安全问题。

本导则适用于新的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现行安全标准的修订,在取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导则可以按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在适当的时候再行修订。

1、编制安全标准的导则

1.1全面处理所有安全方面的问题

鉴于安全标准内容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为安全认证提供确切的依据,应确立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每种电气设备的安全方面应该有一个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不应局限于电气安全还应包括安全的各个方面。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时需要考虑的安全原则要点见附录C。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在制定电气类产品安全标准时,应按附录C对照检查。

适合产品认证用标准的要求参见附录D。

1.2单独处理安全问题(即不涉及与安全无关的功能特性)

对于安全要求应尽可能制定单独的标准(即不涉及与安全无关的功能特性)。虽然要求把安全问题与功能特性问题分开仍会碰到一些实际困难,但鉴于机构对安全问题的关注,执法人员需要按照明确的规定进行工作,如果选定的标准中既包括功能特性又涉及安全问题,则认证机构在仅处理安全问题时,就会遇到困难。

按照涉及的是设备或是元件(包括器件、零件及部件,下同),可提供下列原则:

a)随时可用设备:有关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安全标准应该与涉及设备其他方面特性的标准分开,例如与功能特性方面的标准分开。

b)固有安全特性的元件,例如阴极射线管(防内爆型):对这类为数不多的元件应按照上述a)项处理。

c)其他各类元件:有关元件的技术委员会应按通常的方式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标准,设备委员会对设备中的元件则用通常的方式原则地规定在合理使用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IEC标准)中所规定的安全要求,或者引用元件标准中对安全至关重要的条款。

0、Ⅰ、Ⅱ类不适用于元件,因而制造厂应对元件加以适当地选择或在结构中采取附加措施。注:有关0、Ⅰ、Ⅱ类的详细要求见GB/T 12501—90《电工电子设备防触电保护分类》。

1.3安全标准的表述方法

安全标准的表述方法各有不同,并各有优缺点,以下列出两种典型的模式:

——一种是本身包含全部内容的标准。这类标准能够使读者在一个文本中找到所有相关信息;——一种是层次结构式(见图1),其中每个专项标准只限于某一特定方面的内容,而其他有关信息则需引用上一层次的标准。这种表述方法,从标准系列的整体上避免了相同条款的重复。

*被指派的职能不一定与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相一致。


图1安全标准的层次结构

随着越来越多的安全基础标准(见附录A表A1)和安全专项标准(见附录B表B1)的出现,层次结构方式将进一步发展。

下述内容适用于今后的工作:

a)负责制定安全基础标准的技术委员会和负责制定安全专项标准的技术委员会在分别履行指导职能和专项职能中应尽可能使其工作成果得以应用,最好以标准形式发表出来,以便为有关的技术委员会制定产品安全标准提供可靠的和统一的引用依据。

b)负责制定产品安全标准的技术委员会,对那些并不是专用于该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章或条,均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引用我国标准或国际标准(特别是横向标准),并应清楚地说明此标准的版本和条号;

——在需引用的内容不多时(一般不超过二至三段),则直接抄录这些标准的原文,并注明所抄录内容的出处,抄录的内容应该等同。

标准布局的变更会使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遇到困难。但国际组织所采用的解决方法,并不一定要求国家一级也采用同样的方法。

注:当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我国电气类安全标准时,其编写格式和方法可与被采用的标准一致。

1.4涉及设备维修人员安全的处理方法

当时设备维修有特殊要求时,在标准中必须加以说明。安全标准中,可以包括有关维修人员安全的要求,或包括维修后保障用户安全的要求,或同时包括这两方面的要求。具体处理可由技术委员会自定。但是对某些预知是由用户维修的设备,则有关技术委员会应在标准中包括这些必要的要求。

1.5使用“安全”一词的若干意见

在标准中“安全”一词用来表示该标准的目的是规定电工电子设备的要求使其不致成为危险源。

“安全”一词有时也用来代替通常是描述警告或防护作用的词,或与这种词一起使用。虽然这样使用并非错误,但当它传递的是无用的额外信息时,就不必使用“安全”这个词。

“安全”一词也有当作形容词来修饰在设备或系统中起安全作用的一元件(例如电容器、电阻器、变压器)或者一固有特性(例如阻抗)。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区分两类元件,一类是当其发生故障时,可能使设备成为潜在危险(例如电容器的击穿或漏电能导致电击,或因电阻值的变化引起过热或导致着火);另一类元件是当其发生故障的瞬间,本身就可能是危险源(例如阴极射线管的内爆)。因此使用如“安全电容”之类的术语是不正确的,它可以给人一种模糊印象,只要使用了所谓安全元件,设备便是安全的,实际上无论元件可能有多么安全,只有对它合理选择,并在设备内正确使用,才能真正地达到安全。更重要的是要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安全元件”只不过是安装在设备中的普通元件,在其完全失效或其中之一或几个关键特性偏移时,也会使设备不安全,因此,至少就其关键特性而言。安全取决于选择功能符合要求的元件,以及该元件的质量和可靠性。

设备的安全只有在所使用的各种元件以高的概率满足于相应的要求时才得以保证。使用经过质量评定的元件,并对关键特性采用严格的AQL值(可接受质量水平),才能有效地达到上述目的。经验也证明只要采用经上述方法处理过的元件,是能保证设备安全的,而无须特殊考虑元件的“安全”功能。

这种方法的另一优点是这类元件的鉴定认证包括了性能和“安全”特性两个方面,因此无需在的样品上获得单独的“安全认证”。

上述技术见解还可以用另一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考虑来补充。当前产品的可靠性是人们关心的主要方面,明确地规定责任是很重要的。如果一个元件被正式认可为“安全”元件,则设备制造厂错误使用元件而导致危险的责任,很可能转移到元件制造厂。

综上所述,不能把“安全”这个词与“元件”或与某元件的名称联用,建议用一个指明使用目的词来代替“安全”这一词。

例如:——保护变压器(代替安全变压器);

——防电击电容器;

——防爆(或自保护)阴极射线管。

在其他种情况下,如果元件的故障可能成为危险源的话,则设备的安全标准中应规定这类元件必须符合的要求,或引用某元件的规范,此时不允许用称之为“安全”的元件来证明该元件合格。

1.6单一故障及其后果

电气设备的安全标准应写入与安全有关的全部要求,包括有关的试验和那些在正常情况和单一故障情况下被认为可能会危及安全的要求。对出现两个单独的故障(其结合可能会危及安全者)这种情况,一般不予考虑。

2、担负安全指导职能和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的任务

2.1定义

2.1.1安全指导职能

安全指导职能系指处理与大部分电气类产品有关的某一特定安全特性。

2.1.2安全专项职能

安全专项职能是指在某一特定委员会内处理产品安全要求,而这种安全要求也能适用属于其他技术委员会范围的一个或多个产品领域。有关的技术委员会可以对这些要求进行补充或修改,以用于在其领域或专业范围内的特定产品。

属于安全指导职能的要求的扩展不在本职责内。

2.2安全指导职能和安全专项职能的作用

给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指派安全指导职能和安全专项职能,具有下列作用:

——保证在若干技术委员会共同范围内的安全标准的一致性,以避免互相矛盾的要求;

——有利于减少标准篇幅,从而节省材料和印刷成本,节省标准使用者和编写者的开支;

——增进不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之间的相互理解;

——有利于标准体系的协调性。

2.3目前指派的职能

表1安全指导职能



表2安全专项职能



注:在上列目前指派有给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的职能中,所列出的职能内容和产品项目应认为是说明

2.1节中两种定义的概念的差异的例子。

2.4工作程序

2.4.1安全指导职能

2.4.1.1担负安全指导职能的委员会和其他技术委员会之间的联系

专业技术委员*的秘书处在制定、修订安全标准时,应符合本导则所确立的原则和附录A所列的基础安全标准。并应通知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处。

*专业技术委员在本文中的意思是指制定产品安全标准的那些委员会。

另一方面,履行安全指导职能的委员会必须与任何对其指导范围有关委员会保持尽可能紧密的联系。

2.4.1.2技术委员会的职能

在指导职能范围内的工作成果,以国家标准(见附录A)的形式供所有技术委员会按下述三种方法之一来使用:

1)技术委员会处理属于安全指导范围的要求时,只要有可能,都应按第1.3b项的规定使用有关标准。

2)在某个专业技术委员会得出的结论认为现行标准不完全包括所考虑的范围或没有充分估计其专业委员会所考虑的特殊应用条件时,应写出修改或补充建议,或既修改又补充。把它们提交担负安全指导职能的委员会,并附上这些特殊要求的理由说明。然后该担负安全指导职能委员会应考虑所建议的修改或补充是否足够通用以列入其有关标准,假如不能列入,则专业技术委员会就可以自主地在它自己的标准中对就所涉及安全基础标准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3)在同样情况中,如有紧急需要某个专业技术委员会也可以在某安全指导领域制定和处理它自己的要求和试验方法。在这种场合,也要把详细的理由(包括说明紧急性的理由在内)提给担负安全指导职能的委员会。其后两个委员会均应按照上述2)来解决。

当专业技术委员会看到有必要把某一个安全指导范围内还没有考虑到的某一方面列入安全基础标准时,必须要求负责该指导职能的委员会紧密协作,在适当的时间内制定一个相应标准(本项前面两段中所叙述的情况除外)。

假如在上述2)或3)的情况下,有关技术委员会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将问题提交给负责电气安全标准化协调工作的机构(对应IEC/ACOS),该机构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适当的建议和必要的技术说明。

注:在上述2)或3)的情况下,专业技术委员会必须保证在它们的标准中引用安全基础标准的部分不加改变。

2.4.2安全专项职能

2.4.2.1担负安全指导职能的技术委员会和担负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从某一安全指导职能范围内来看,已被指派担负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与任何其他技术委员会地位是一样的(参见2.4.1.1)。

2.4.2.2在同类产品领域内担负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和其他技术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专业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在组织起草新安全标准的草案或修订安全标准时,应该遵循本导则所确定的原则和附录B所列的安全专项标准,并应通知有关的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

另一方面,任何担负安全专项职能的技术委员会与任何对其专项安全范围感兴趣的技术委员会保持尽可能紧密的联系是很重要的。

2.4.2.3技术委员会的职能

在专项职能的范围内的工作成果以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形式公布。

处理属于一个安全专项范围的技术委员会应以附录B中所列的有关标准为依据。

当专业技术委员会看到有属于所列某一安全专项范围尚未考虑的某些方面需要有标准时,应要求负责该安全专项职能的委员会密切配合,并在适当的时间内制定一个相应的标准或修订现行的标准。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安全基础标准一览表

本表仅列出了与IEC导则104附录A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而不是我国电气安全基础标准的全部目录。

本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内容应随IEC导则104的修订和IEC公报、目录或年鉴中所刊登的相同性质的一览表的内容作相应的调整。

本表中所列标准的版本也在不断更新,使用者应注意选用所需标准的最新版本。

表A 1








附录B

(标准的附录)

安全专项标准一览表

本表仅列出了与IEC导则104附录B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而不是我国电气安全专门标准的全部目录。

本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其内容应随IEC导则104的修订和IEC公报、目录或年鉴中所刊登的相同性质的一览表的内容作相应的调整。

本表中所列标准的版本也在不断更新,使用者应注意选用所需标准的最新版本。

表B1





附录C

(标准的附录)

设计用于一定电压范围的电气设备的安全原则要点*

*IEC 104导则原文中的附录C系摘自欧洲共同体的导则“低电压规范”(73/23/EEC)。

C1通用要求

a)设备的使用说明应给出如何安全和正确地使用本设备的全部信息。设备应在适当的位置上标明它的基本特性,认清和遵守这些特性,将保证电气设备在预定的用途内安全的使用和应用,假如不可能在设备上标明这些特性,也可在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或说明性标签中标明。

b)电气设备应清楚地印有厂名或牌号或商标,若不可能印在设备上,则应印在包装上。

c)电气设备及其元件的制造,应保证它们能被安全地和合适地装配及连接。

d)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应做到:在设备的预定的适用范围和寿命期内,设备为防护本附录第2、3章所列危害而采用的技术措施是充分有效的。

附录第2、3章所列危害而采用的技术措施是充分有效的。

C2对来自设备本身的危害的防护

根据本附录第1章的要求,应规定相应的技术性措施,以保证:

a)对由直接或间接的电气接触而引起的对人或家畜的肉体伤害或其他危害,有足够的防护;

b)不产生能引起危害的温度、电弧或辐射;

c)对来自电气设备的对人、家畜和财产的非电气性危害(已有经验表明的),有足够的防护;

d)电气设备的绝缘对可以预料到的各种情况必须是恰当的。

C3对加在电气设备上的外界影响所引起的危害的防护

根据本附录第1章的要求,制定出相应的技术措施,以保证:

a)电气设备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在预计的外界影响下对机械性能的要求,使其对人、家畜和财产是无危害的;

b)电气设备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抗在预计的环境条件下的非机械性影响,使其对人、家畜和财产是无危害的;

c)电气设备在可以预计到的过载情况下,对人、家畜和财产是无危害的。

附录D

(提示的附录)

ISO/IEC导则7:1982对适合产品认证用标准的要求

D1引言

如果某个产品能满足某标准中规定的全部要求,则该产品就被认为是符合该标准的。

供合格认证或合格声明用的标准,必须使应用该标准的所有各方(如:认证组织、认证组织所属的试验检查机构、制造厂商以及涉及该产品的用户),都能够对标准的内容所包含的意义有共同的理解。标准的编写必须确切、严谨,以达到解释准确一致。

本导则的宗旨是帮助各技术委员会起草适合认证用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标准往往还可用于认证之外的场合,如作为供需双方的一种合同性文件或作其他类似的用途。

凡拟用于认证或者明显地能够用于认证的标准,技术委员会制定标准时除应包括所有有关行业的代表外,还应包括具有认证实践经验的人员。

D2定义

ISO导则2《标准化、认证与实验室认可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导则。D3概述

为确保标准适用于认证工作,需要强调标准通常应遵循的若干方面(如《ISO技术工作导则第二部分工作方法》及其附录中所述的)。这些内容关系到标准中项目条款的取舍。

标准的编制应做到容易查阅、便于使用

D4要求

D4.1每一个被相应的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适用于认证的、并符合本导则要求的标准,都应当有关于其有效适用范围的明确说明。

D4.2标准应促进而不是阻碍技术进步。标准通常只对产品的性能提出要求而不对产品的设计作出规定。

D4.3标准应对(也只对)符合该标准目的和用途的、为确定产品性能所必需的所有特性和要求作出规定。对这些特性和要求,应规定明确的极限值、允许偏差(适应时)及测量这些特性的试验方法。如果在一个标准中包括的全部特性和要求并不切实可行的话,可引用其他的有关标准。

D4.4通常在标准中只列那些能够进行客观检查的特性。

D4.5标准所规定的特性和要求应该准确、有根据和具体,不应有主观成分,应避免使用诸如“足够强度”或“适当强度”等词句。

D4.6设计师、用户或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或经济上的原因,往往需要将产品分为几个类别、形式或等级,编制标准时应当满足这种要求,必要时可分成几个单独的标准。

在上述情况下,重要的是应明确规定这种分类分级要作为所选定的认证标志的一部分明显地反映出来,或者把它标在随同产品的标签上。

在考虑分类分级的做法时,应该记住这种处理方式不适用于安全、卫生、环境方面的标准。

D4.7标准中一般不应有对制造工艺的要求,但不规定制造工艺方面的要求就不能完全确切地规定产品性能要求者除外。

注:第三方认证办法中需要对制造工艺的控制加以规定时,这些要求应以标准为基础列入认证办法的具体条款中。

D5试验方法

D5.1试验方法应该与标准的目的相一致,应编写得客观、简明、准确,而且结论的一致性好,复现性高,这些试验方法在标准中应醒目,最好以单独的章节出现。

就试验的现实性和符合试验目的来讲,所有的试验方法应该使试验能利用容易买到的设备,避免使用专用性强的设备,并节约时间,避免费用过高。

如果标准规定有过于耗资费时的试验,认证机构可以决定,在初始试验(定型试验)顺利通过之后做些以监督为目的的简易核对试验,来保证那些制造出来的产品仍然和原来批准的产品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核对试验可以写进标准,但核对试验的认可则按认证办法的具体规则进行处理。

D5.2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应叙述得十分详尽,使得任何合乎要求的试验室人员在用标准规定的设备和方法进行试验时至少在技术上能得到相同的结论。

D5.3在技术上认为需要时,每个试验方法应明确试验条件或再现性、重复性。

D5.4与每一个试验方法相关联的极限性,可用上下限的平均值或最大值、最小值给出公差。

D5.5当试验顺序对试验结果有影响时,标准就应规定试验的顺序。

D5.6选择试验方法时,应考虑到通用试验方法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中类似特性的有关试验。

D5.7规定的试验方法所要求的设备和设施,应该是容易获得的。当这些设备在市场上买不到而必须专门制造时,标准就应该包括制作这些设备的规范,以保证有关各方都能进行可比的试验。

D5.8当非破坏性试验方法在同样可信度水平上能够替代破坏性试验方法时,应该优先选用非破坏性的试验方法。

D5.9当一项试验规定有两种或多种试验方法时,应选定一种作为基准的方法。

D5.10若标准中对规定的极限值没有给出判别规则,则标准应规定必要采用的试验方法及如何交流试验的数据。

D5.11当定型试验要求一定数量样品的试验以确定其符合标准有关条款时,标准应规定试验样品的数量。

D6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标准中既不应规定制造厂商在生产过程中所实施的质量控制的方法,也不应规定由认证机构进行的对这种质量控制的检查办法。

注:在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有关这种控制的规则由认证机构负责制定,并列入一单独的文件中。

D7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

D7.1包装

为保护产品或防止由于包装不当而引起的危险或污染,需要时标准应规定产品的包装要求。

D7.2标志和标签

标准中应规定在产品上(或者产品附带的标签上)要提供的内容,如:

a)制造厂商名称、地址或者能够跟踪到制造厂商的标记、制造日期或代码、规格、等级、容量等标准中最基本的要求。

b)根据保证正确使用产品其保护措施的要求,在产品或包装上(若需要可挂标签)应标有需告诉用户、顾主或管理当局的有关信息,诸如潜在危险、贮存、维护、交货、运输、有效日期等方面的提示或警告。

c)当要求标有危险警告(如“远离烟火”)之类的特殊标志时,最好使用被大家公认的标志。应优先使用图形符号,也可以附加文字。

d)每个产品上(若不可能,就在产品的包装上)应该标有或贴有有关认证的标记。

e)为了保证产品日后良好工作而必须正确安装或装配产品时,标准对如何正确安装和装配产品的说明书应该有要求。

f)产品或包装上的标志应该清晰易辨,同时在规定的产品的适用环境和其他条件下它应是耐久的。

g)标准中可以包括识别代码、分类或等级的标志。

D7.3有关的

D7.3.1有关“合格”的表示方法

标准中不应包含关于合格标志、合格证书或制造厂商的合格声明等内容。

D7.3.2有关生效日期和用户责任

标准不应包括生效日期或使用标准各方的责任。

注:确定标准的生效日期是认证机构及其在具体认证办法下工作的当事人的责任。

[编者注:国际上标准是自愿执行的,不是象我国那样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布实施的,所以标准本身没有必要标明生效日期,而一个标准在认证工作中的生效日期则由认证机构来确定]。

D8合格判定

在某些情况下,关于合格判定的抽样要求在单独的文件中给出。供接收或拒收某批产品之前选择检验或试验样品用的抽样表,只能列在附录中作为指导性文件。这种抽样表可以包括一个经过统计计算而规定的抽样表和合格验收表,在合格验收表中,应规定由试验确定的并为有关各方都能接受的抽样样品数、允许不合格数和可接收质量水平(AQL)。如果没有有关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或工厂试验方面的资料可利用时,或者在用户或当事人提出要求时,该表的使用可不受制造厂商的支配或影响,这也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判定的一种方法。

要认真考虑使用统计方法的不利影响。但要记住,实际上第三方认证时认证机构不会允许有意把合格标志打在不合格的产品上。

注:对以统计方法为基础的合格认证,目前存在不受上述的特殊情况,因为标准中既有抽样表又有产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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