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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鉴定方式
2024-07-17 04:17:2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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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行为,医务人员都是经过职业化训练的人员,不少学者都将医疗侵权归入到专家责任的侵权类型之中,因为专家主要指律师、公证人、医师、会计师、建筑师等。[11]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时,对于医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判断、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等等,都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和判断,因为当案件所涉及的科学知识高度专业化甚至是深奥难懂时,专家证人便将扮演重要角色,对此并无多少争议。[12]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

医疗侵权行为被《条例》区分为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两类,对于前者,《条例》规定在发生纠纷之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其方式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按照《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人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来进行,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组成与医学会的鉴定都不尽相同。

由此,对于医疗侵权行为便存在着医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的双轨制。而这两种鉴定方式在鉴定的启动、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方式、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监督等方面都不尽相同。从实践来看,医学鉴定是认定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必经程序,也是卫生行政处理医疗事故必经的环节;但是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又确实优于医疗鉴定。[13]这些差异一直造成医疗侵权鉴定实践的混乱。一方面,当医疗机构希望尽量减少赔偿费用时,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处理以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或不予赔偿[14];另一方面,当医疗机构希望避免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时,又希望对纠纷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以避免医疗事故的认定。而与此同时,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专家都是医疗行业的专家,存在行业庇护的可能性,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对于患者而言公信力不足,而且患者为了得到最大范围的赔偿,往往不愿意接受医学鉴定的结论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便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此,医学鉴定在现实生活中便处于尴尬的境地,经常成为当事人力图回避的鉴定方式,其存在的价值便大打折扣了。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中,专业鉴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一般情况下,责任认定和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专家鉴定,对于医疗事故诉讼的结果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15]因此必须改变目前鉴定双轨制的状况,建立统一的、具有高度中立性和公信力的鉴定制度,科学设计鉴定人选和监督制度。鉴于目前《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的方式在公信力上遭到了人们的质疑,所以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统一由来组织司法鉴定的方式更为合理一些。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主要是对案件中的成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做出专业判断,其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对于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专家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其不同意见。鉴定人员在必要时应当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并对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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