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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森林报警
2024-07-17 10:46:38 责编:小OO
文档


一、森林怎么报警

森林可以直接拨打110进行报警。森林是国家林业部门和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其主要职责:

1、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信息;指导森林工作,管理森林队伍;协调和监督查处特大森林案件;联系林业、;

2、拟定森林、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制度、标准,并监督执行;

3、指导全国森林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

4、编制森林、森林防火的发展建设规划并组织落实,组织指导森林、森林防火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警用装备和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拔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的流程

①受案

对于移交或者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清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接受林业案件登记表》。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经审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紧急情况可口头汇报,事后补办手续。

②立案

森林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或市森林分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报案人对森林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的森林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同人民提出异议。对于人民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森林机关在接到人民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决定立案。

③破案、销案

对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案件,森林机关可以宣布破案。

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森林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④侦查终结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或市森林分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起诉。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森林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二、森林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是怎样

1、盗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株或者经济损失2000元。

2、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滥伐竹子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或者经济损失20000元。

3、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的立案起点: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

4、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的立案起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

5、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的立案起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

三、林业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林业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0日,林业部、

前言

为贯彻执行1985年6月20日林业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林业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

(三)破坏生产案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机倒把案中倒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

(十一)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未建立林业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机关管辖。

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1立方米至5立方米,幼树50株至25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0.5立方米至2.5立方米,幼树25株至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非林区在50立方米以上,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滥伐林木案。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5立方米至20立方米,幼树250株至100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2.5立方米至10立方米,幼树125株至500株。林区在40立方米以上,幼树2000株以上;非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20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破坏集体生产案。故意毁坏林木、苗林,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损失2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1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关于盗窃案、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林2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0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1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00元以上,以及死亡3人以上、死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10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万元以上,以及死亡10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1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1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数额5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20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10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或者地方的规定;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50元折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的统计办法,另行规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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