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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离婚后房改房的分割原则
2024-04-08 18:03:01 责编:小OO
文档


一、引言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多年。从公房承租到房改售房又到房改房上市,从福利分房到取消福利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又到货币补贴,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随着公房的私有化,也不可避免地引发房产纠纷,处理好婚姻、继承等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可以避免引发当事人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诸多矛盾,也有利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制度。下面介绍的一桩婚姻案件就是有关房改房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案情

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1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克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内。1995年6月,双方经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室房屋未做处理。1995年年底,杨-柳又搬回张家山105室,与马-克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马-克原工作单位某储运公司进行房改售房,马-克、杨-柳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柳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由马-克交给其单位,该储运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克一人,但在有关储运公司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马-克将杨-柳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将该房另20%产权买断。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柳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携女另居。2003年3月18日,杨-柳诉至原审,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张家山105室房屋。诉讼期间,马-克于2003年4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2332.95元。

三、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亦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室房屋归马-克所有,马-克给付杨-柳该房折价款2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杨-柳认为张家山105室的产权,应平均分割或应获得房价的一半即40000元;马-克上诉称:该房产权属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柳无权参与购买马-克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原审判决杨-柳分得房屋价值的35%,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有关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基于该房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所作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财产的来源、性质等实际状况。

近日,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分析。

所谓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若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现今,随着各地房改房的上市,成本价或标准价的区别已不是很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房改房有些地方规定也可以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我国各地方各部门陆续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到九八年已基本实施完毕,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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