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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2024-04-08 16:29:19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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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同无效是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可否行使代位权

不能。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应终止。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拒绝清偿债务的,不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案例】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4日分四次向安某借款,共计35.1万元,并书写了借据。2016年8月,王某去世,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也拒绝向安某偿还债务。2016年9月,安某将王某的次债务人窦某诉至,要求窦某在33万元范围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一审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和不作为,从而避免其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力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本案中,债务人王某已死亡,原告的代位权在王某死亡后已终止,原、被告之间未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王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安某起诉。安某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中,窦某虽称王某向其汇款,但未能提供王某向其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窦某在一二审期间对于钱款来源、是否付过利息表述不一,其陈述不足采信。在窦某坚称仅借过一笔33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窦某所借33万元并非来自王某。另,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为王某,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亦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能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依据。安某因债务人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行使代位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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