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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义务的分类有哪些
2024-04-06 17:24:3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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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和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不得侵犯他人财物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义务,如合同债务人的义务。

(二)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根据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如交付财物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如不干涉所有人行使权利义务。

(三)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根据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民事义务可分为专属与非专属义务。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如某特邀演员演出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如偿还欠款的义务。

一、民事权利包含什么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用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又称对,是指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五)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1、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2、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二、民事权利的特点是什么

(一)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我国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体现。具体表现为: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在民事主体资格上,公民和公民之间无任何差别。在我国,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权人物的合法存在。

2.我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等),也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参加各种必须的民事活动。

3.我国公民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都有同等的权利向人民提起诉讼,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在人身权方面,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可以获得自由生存和安全的必要保障。在财产权方面,我国公民可以享受各种财产权利,不仅可以满足公民生活的需要,而且可以满足公民生产经营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在物质生活、生产领域享受权利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三)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

我国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为公民实际取得和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我国公民所能参加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的扩大,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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