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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缺陷的相关立法、不足
2024-04-08 20:16:1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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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缺陷】我国产品缺陷的相关立法、不足 1、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文《民法通则》中,将“产品缺陷”表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准确性,合格与否与标准有关,但符合标准并非就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因产品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适用的法律及准据法。此外,民法通则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如果我国参加的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同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相同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还有《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公共保留原则”,即如果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与我国公共利益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转而适用中国法。在我国立法没有对被请求方的责任利益予以适当关注的时候,第150条规定可以部分地起到这个作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有关于产品缺陷相关立法规定显得有些混乱、分散。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密切相关的应当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直接规定或援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和《刑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是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缺陷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产品质量法》规定过于侧重法理性。而缺乏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对于产品责任制度来说,前者的规定尤为突出。《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于9月实行的,它对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作了较全面的概括。该法突破了以往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产品责任领域里一些法律概念作了专门的规定。例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对于缺陷产品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还规定了对生产者、销售者实行的由于缺陷产品引起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第29条即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及免除,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诉讼时效与请求权期间等等内容.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文认为这些规定都为我国未来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具有牵头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在产品责任方面也有其新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以维护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损害赔偿等等内容做了规定。尤其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方面有较为创新的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之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较《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多而且具体。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1倍。”该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法律中的损一赔一的民事赔偿规定,承认了民事责任除补偿功能之外尚具有惩罚功能的客观事实。它是我国目前最典型的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规定。该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被誉为消费者保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有密切联系。在具体规定上,两部法在许多方面有交叉的、相互渗透的规定,在关于产品质量所做的一些规定上两部法甚至相同。当然两部法毕竟是不同的法,各自有其适用范围和侧重点。在解决有关产品质量、产品责任法律问题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为主,因为该法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与产品责任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解决不仅仅属于消费者安全保障范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因为该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起着统帅作用。 4、有关单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 食品卫生是食品质量的重要内容,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正是本着这样的立法宗旨对食品卫生质量要求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责任。《食品卫生法》与《产品质量法》具有相容关系。从法律关系上看,后者所调整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当然包括了《食品卫生法》所调整的食品卫生质量要求。从法律效力上看,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关内容较多,如产品(食品)质量方面、产品(食品)标识方面、损害赔偿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均有相类似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盐业管理条例》等等其他的单行法律、法规都有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讲,尽管我国许多相关立法都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明文规定的,但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单行法对缺陷产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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