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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另案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2024-04-08 14:38:44 责编:小OO
文档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4日,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郑某撞倒,造成郑某受重伤。事发当日郑某被送往某骨科医院(以下或称被告)住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郑某于2016年1月4日死亡。后对郑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体检验,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并结合案情,郑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肋骨、腰椎多发骨折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现心源性病变引起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被告诉至。

【审理过程】

郑某家属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另案起诉李某要求赔偿,该案审理期间应李某申请,追加了某骨科医院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随后应李某申请及委托,鉴定机构针对郑某的死亡原因,郑某的死亡与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郑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组织病理检查等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部分为:2016年1月4日术后,院方第一次拔管后,被鉴定人呼吸异常而再次插管,第二次拔管后,被鉴定人一般情况亦较差,且逐渐加重,院方将鼻导管吸氧改为面罩吸氧后,病情仍无明显好转,后突发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我中心对其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后证实被鉴定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特点及治疗过程,我们认为院方在被鉴定人郑某不符合拔管标准的情况下两次拔管且未使用肌松药拮抗剂,不符合诊疗规范,导致拔管后被鉴定人自主呼吸功能尚未完全恢复而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猝死。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我们也应考虑到,被鉴定人郑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为严重,入院后多次抢救治疗,尤其是胸部及腰椎的损伤较重,若不行手术,则可能因呼吸功能障碍危及生命或出现下肢瘫痪,故院方手术本身无过错的。但若行手术治疗,即使院方诊疗过程中规范处理,被鉴定人两次全麻手术后是否能够顺利脱管并恢复正常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本例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重也是其术后呼吸功能恢复不佳的原因之一,故我们认为,被鉴定人的死亡亦与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关于责任程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的难点在科学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都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从法医鉴定的技术层面准确划分责任比例是较为困难的。本例被鉴定人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被告不当医疗行为所致,而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重是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因素之一,所以,从法医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本例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被鉴定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认为】

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另案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鉴定意见使用。二、被告是否应当为患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另案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鉴定意见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鉴定意见能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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