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管辖的提起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包括某些法律上的原因,如全体审判人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无法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之间,包括两类情况:
1、为积极争议,即之间争管辖权;
2、为消极争议,即两个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管辖。由此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下级才有权提请上级指定管辖。而起诉人不享有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
二、起诉人能申请上级指定管辖吗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起诉人就自己起诉的案件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上级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与起诉人之间。一是之间的消极管辖争议,置起诉人的利益于不顾,起诉人与发生消极管辖争议的双方必然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二是民诉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起诉。当被原告所选择起诉的不愿受理原告起诉时,原告与其选择之间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起诉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管辖的情况下。三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当事人起诉,该立案的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起诉人与起诉之间同样会发生管辖争议。起诉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起诉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起诉人的起诉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一旦下级不愿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起诉人的起诉权。上级想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管辖。因此为起诉人设定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辖权的不积极解决管辖争议而侵害起诉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起诉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起诉人起诉权的需要。是对起诉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起诉权的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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