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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一定需要购销合同吗?
2024-02-16 18:18:01 责编:小OO
文档


法律主观:

购销合同与不一致可以重开吗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中经常存在开票有误、发生销货退回以及开具退回等情况,需要重新开具专用。以下就针对几种情况对重新开具专用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纳。(一)收回原直接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这种方式对开票方来说,操作简单,方便快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含未打印的专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但是,税务机关对专用的作废条件规定相对严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二)凭购买方出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后,重新开具。由于专用作废条件相对严格,一些纳税人发现开具错误后,往往是跨月了或已经抄税等,对于这种不能作废的而又需要重新开具的,销货方应先开具红字冲销原,再重新开具正确的专用。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的条件是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或为“认证相符”,或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有些已经开具的专用虽然未经购买方认证,也可以由购买方开具通知单,销售方凭据此重新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一)因专用抵扣联、联均无法认证的。(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三)销售方凭自己申请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后,再重新开具。对既不符合作废条件,同时购买方又未收到的专用出现开票有误的情况,开票方只能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按规定重新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二)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和抵扣联,这种情况的丢失怎么办。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这种情况的丢失怎么办。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专用发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作为增值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3、一般纳税人丢已开具专用的抵扣联,这种情况的丢失怎么办。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4、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的联到主管机关认证,专用的联复印件留存备查。5、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的联,这种情况的丢失怎么办。可以将专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专用要求开具有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等十一项标准,如果因开票有误,存在购销合同与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按照上述的几种情形,重开。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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