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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期间货物损失赔偿的规定
2024-01-21 15:05:54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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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期间货物损失赔偿的规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确保债权实现,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同时,往往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或与对方订立担保合同,以此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事前没有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许多债权人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适用留置担保方式。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使债权得以实现。

留置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属于法定担保,无需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适用。而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因对如何行使留置权把握不准,有时对本可适用留置的情形不敢轻易适用,错失良机;多数时候是在不符合适用留置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行使留置权,不但不能保障债权实现,反而因为错误地扣留了对方的财物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积极条件:

一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留置权发生的基本前提。债权人只有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时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依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必须暂时处于债权人的管理、支配之下,否则,合同即无法全面履行。如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运输合同中,托运人须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

案例1: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一处场地作停车场,租赁期满,因甲公司尚欠乙公司租金5.6万元未付,乙公司遂扣留甲公司的货车一辆,以此迫使甲公司交付租金,甲公司诉至,要求乙公司归还车辆并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乙公司答辩称其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并反诉要求甲公司给付租金。审理后依法判决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租金5.6万元,但同时认为乙公司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车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本案中,乙公司并未因合同占有甲公司的车辆,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其主张得不到支持,不但没有因此实现保障债权的目的,反而被判赔偿对方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按照任何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行使留置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仅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合同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才可以成立留置权。

二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交付标的物时,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如其债权未到清偿期限,则不能行使留置权。

案例2:某修船厂为某渔业公司维修5对渔船,修理费共计23.7万元,约定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款,但修船厂见渔业公司经营不景气,惟恐届时要不回修理费,遂扣留了渔业公司的1对渔船,要求渔业公司立即付清修理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渔业公司诉至,要求修船厂归还渔船并赔偿因扣船造成的损失,依法支持了渔业公司的请求。本案中,修船厂在其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满即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败诉。

三是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有牵连关系。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交易安全。

案例3:个体运输业主王某到个体修车业主刘某处修车,刘某为王某修好车辆并收取修理费1560元,但刘某以王某买车时曾借其2万元现金未还为由将王某的车辆扣留,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后才还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诉至,要求刘某返还车辆并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辩称其扣车行为系行使留置权,经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采纳刘某的意见。本案中,刘某因承揽修理车辆合同占有王某的汽车与王某借款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刘某不能以此行使留置权,故其主张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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