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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服务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能否依消法索要三倍赔偿?
2024-02-02 04:16:2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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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艺星公司的员工刘某询问鼻整形的相关问题,刘某介绍“他(张医生)是整个东北区做鼻子做好的,卡麦拉综合隆鼻是他发明的专利技术。”原告通过微信共向艺星公司转款5万元。

2018年11月21日,艺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显示“已支付50000元,本单实收金额37000元,划扣券额37000元,可消费余额/券13000元。”

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艺星公司处进行了鼻矫正手术,出院小结诊疗经过记载为“入院后由张医师查看病人,确定诊断,完成各项术前检查,结果均在正常范围,于2018年12月3日11:55在静脉麻醉下行自体耳软骨切取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头缩小术、耳软骨抬高鼻尖术、宽鼻矫正术、膨体隆鼻术、自体脂肪填充额部、颞部、面颊部、鼻唇沟、泪沟、下颌、唇珠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切口清洁无感染。”

术后原告对术后鼻子效果非常不满意,2020年11月16日,艺星公司向原告退款6500元。李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医疗费43500元,并向其赔偿已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30500元。

裁判结果

两审均判决艺星公司返还医疗费人民币43500元;并赔偿人民币130500元(三倍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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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患者就医疗活动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既可以侵权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违约为由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本案李某提起的是医疗服务合同诉讼,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告认为该纠纷系医疗行为引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调整。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原告并非因疾病进行美容,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需求而接受服务,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被告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故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隆鼻手术,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提供的服务具有欺诈性。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以“张医生拥有卡麦拉隆鼻专利技术,是整个东北区做鼻子最好的”的宣传内容误导原告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而实际上其并未申请该项专利,故应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被告已经停业,无法为原告进行修复,其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案例来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2022)辽0202民初4343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2022)辽02民终9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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