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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
2023-10-27 11:59:50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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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有着三类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犯罪对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应等同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认为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二者的性质与功能不同,借记卡应被认定为票据,利用其进行诈骗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三是人为借记卡既非信用卡又非票据,不具有特殊性,所以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对象的信用卡改变了传统的现金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然而,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活动在国内外乃至世界范围内越来越猖獗,加之,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信用卡业务的逐步频繁。 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对于信用卡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致使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见解;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主观认知程度也相差甚远,做出的自由裁量会有很大区别,引发很多争议,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金融管理制度的统一。为此,对信用卡作出明确的界定,以逐步规范金融市场,完善司法制度成为必要。全国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全国常委会对信用卡做出的界定,是否意味着对信用卡能够形成统一的理解和认识呢仅对信用卡做出广义的理解,但没有明确规定借记卡的性质,这就是相关立法的问题所在。 “变造信用卡”的行为认定问题 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中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却没作认定。“变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信用卡”内容是否一致对“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如何界定才更符合立法原意呢现实生活中,变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应对其做出界定,不让违法分子钻法律漏洞、为所欲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有些欠妥。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事实上是有些的。如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主体只能是非法持卡人。另外,近年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也日趋增多。对此种情形,根据修正案 “主体为自然人” 的规定,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只能处罚非法持卡人,涉嫌犯罪单位却照样逍遥法外,得不到惩处。这为单位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刑法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 全国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和2005年2月28日先后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立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全面规定,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方式。可见相关单位对于信用卡犯罪给予了重视,对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现行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与不足。下面笔者就一些问题进行说明: 1、《刑法修正案》中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的立法规定不一致。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是否欠妥,是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以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同样存在两种行为且行为性质具有相似性,是否应该同样界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呢 2、虽然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立法,主要对有关信用卡犯罪方面作了补充修改,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就信用卡犯罪的各个环节来看,还须将他们逐一定罪来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打击力度,即扩大其适用范围。 3、“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起,截至2004年第三季度末,各家商业银行累计发行信用卡3063万张。仅2004年第三季度人民币卡交易金额就高达62574.47亿元。”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自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信用卡业务的飞速发展。然而,事物的发展总是有其两面性。随着我国信用卡业务的迅猛增长,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当前我国信用卡犯罪呈现出高科技化、专业化、复杂化等特点,使得司法实践应对信用卡犯罪行为的难度有所增加;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团伙犯罪,且逐步呈现出跨境作案的特点。在高科技化的前提下,预防和制止信用卡犯罪已经相当困难,对团伙作案且跨境的现状更是防不胜防。况且,团伙作案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内部有专人指挥;信用卡犯罪的数量增长较快,大案居多,且涉案金额很高,涉及地区广、社会影响大,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且极大地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人的综合素质日益提高,使得操纵“高科技”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 对信用卡的伪造、冒用、盗用以及恶意透支,似乎变得轻而易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信用卡的范围、概念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定,加之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对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各个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善于钻法律空子,挖掘法律漏洞,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信用卡犯罪的发生与蔓延;我国入世以来,迅速与国际接轨,信用卡业务也走向了国际化,国际信用卡业务相对比较频繁。信用卡犯罪行为人就利用跨境取证难、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的种种困难,敢于铤而走险;国际范围内,信用卡的犯罪主体利用地理位置上的时区差异,在一个地区办理挂失业务或退卡手续,利用另一个时区不同的地区还未来得及受理该项业务的弊端,或者该信用卡在国内已经透支,在国外某地不能显示透支时,到该地大肆消费、购物或提取现金。司法实践中存在如此多的问题,立法机关再不完善立法规定、司法机关再不加大司法打击力度,又怎能适应时代这日新月异的变化因此,笔者建议,增加一项兜底性条款:“其他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诈骗行为。”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金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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