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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应适用哪些范围
2023-10-24 17:42:19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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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是指人民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当解决的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处理程序的事项,应当使用民事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享有民事程序上的诉权,或者该对此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具体来说,一是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主管范围,或者虽属主管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无法补正或者原告未在一定期限内按时补正;三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但原告在此期限内起诉。对上述情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裁定书后10日内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要求其指定下级人民立案受理。

(二)管辖权异议

一方当事人向起诉,受诉予以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受诉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可以在应诉之前向受诉提出管辖异议。对此,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异议没有理由的,书面裁定驳回异议;认为有理由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对该项裁定不服,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提起上诉。

(三)驳回起诉

原告向起诉,予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或者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无权起诉或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以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裁定驳回起诉与裁定不予受理不同。裁定驳回起诉是原告起诉、受理后,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所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是原告起诉后、受理前,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时所为裁定。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同。驳回起诉是驳回当事人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行使,只要经过初步调查和审查即可作出,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因而用裁定;而驳回诉讼请求表明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成立的,但其实体诉讼请求不存在,需要经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因而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必要的应急措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事实上要涉及实体问题,如财产保全要查封、扣押财产,先予执行要责令一方当事人预先履行一定义务。但是对财产的保全并非决定财产的归属,先予执行也只是基于某些案件原告人的特殊需要,责令被告预先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不是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所以,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程序问题紧密相关,人民采用裁定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形式。当事人撤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允许。但是,当事人的撤诉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不允许其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中止诉讼是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诉讼程序中途停止。终结诉讼是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正在进行的诉讼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继续进行下去,因而最终结束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遇有需要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由人民裁定。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补正判决书的笔误,是对判决书中的错误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由于不涉及断定的实体问题,因此采用裁定。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是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中途停止。终结执行是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失去继续进行下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而最终结束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况,应当作出裁定。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情节,经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确认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法律作出这一项弹性规定,以保证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得以顺利解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有: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审撤销一审裁判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经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后,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裁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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