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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6年的工伤认定案例
2023-09-25 05:58:15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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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公报2007年第1期第42页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法定代表人:**信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苑新村。法定代表人:钱*建,该局。第三人:郭*军,男,36岁,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5]第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认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认为郭*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职工郭*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对郭*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经复议也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南长区人民的一审判决。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引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也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郭*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郭*军的受伤根本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证据也都证明了郭*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因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郭*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只是前两次认定程序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只是依据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先是复议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又复议维持一个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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