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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受贿是否同案犯
2023-10-02 22:55:07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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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受贿罪重点注意的问题:

一是受贿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又有所拓展,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主体当中,并且还规定了一条补充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应从缩小范围的角度来理解,即必须有明确规定,从事国家对社会公务的管理活动,不包括对集体及其他非国家事务的管理公务活动。比如法律规定,对于有关专门知识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依该法律规定聘请的鉴定人,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履行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期间,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是受贿罪的其他实体问题。1.谋利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除了主体的认定比较有争议外,受贿罪的其他实体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争议也有很多。2.贿赂的范围。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基本范围就是钱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将比较特殊的性贿赂等排除在贿赂利益之外。3.转化型受贿问题。如某行贿人知道某领导家里正在装修,送去一台价值高昂的空调,某领导一看说:既然买了,就留下吧,我把钱给你。可是之后始终也没给钱。到案发,认定其是转化型受贿。转化型受贿特指在收受财物的时候没有形成受贿故意,但是在占有财物期间思想发生变化,产生了受贿故意,为转化型受贿。转化型犯罪的实务认定也不算很有争议,但是理论界对转化型受贿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有争议。4.受贿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如转化型受贿,是出于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他转化为受贿意思时,他对权钱交易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5.感情投资型受贿故意的认定。受贿罪是对合犯,即行贿、受贿是对应的,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不可能一方没有行贿故意,另一方单方面行成受贿故意。尤其是在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当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相对应的行受贿故意可能是辩护律师唯一的抓手了。

三是受贿罪的实务常见程序问题。1.自首、立功的认定。在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在修正案九及解释出台之前,对贪贿犯罪自首、立功的情节认定,“中间轻两头沉”。就是有些检察机关掌握的宽泛,为了罪责刑相适应,对自首、立功情节认定的标准掌握得比较宽泛。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监视居住应当是行为人在指定居所内有自由活动的权利,只在侦查机关办案时人身自由受到约束。但实际上这太理想化了。这个强制措施很容易变成个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3.分案处理隐藏冤错案件。实务中根据案件之间的联系、同案犯到案的时间不同等因素,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是比较常见的。由于贿赂案件对口供过度依赖,而口供又具有不稳定性,常常导致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有罪论证困难。4.忽视对受贿款项来源、去向的线索查实。一起受贿案件当中,卷宗中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但没有调查几十万贿赂款的来源、去向。虽然贿赂款的处置问题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不在必须用证据证实的范围内,但是这个没头没尾的钱仅仅存在于当事人的口中,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5.退赃的重要性。退赃应当被有效地利用为辩护手段。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退赃对量刑的作用不可低估。在案件比较有争议的情况下,退赃要慎重。可能会坐实了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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