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后,都是由机关进行侦查。法律赋予人民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移送机关侦查的同时,并未要求移送前征得自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自诉人不愿将自诉案件移送机关的情况。对此,有的事前并未征求自诉人的意见,依职权直接移送机关侦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导致公诉与自诉之间关系趋于复杂化。第一类自诉案件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顾名思义,“不告不理”,属于“亲告罪”的范畴。在这类案件中,只存在自诉权,而不存在公诉权。公诉权与自诉权呈现分立关系,公诉权对此类案件不得加以干预,因而对于此类案件也就不存在移送机关侦查的问题。第三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从条文本义出发,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主动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力,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空,才设立该条款,以达自诉补救的目的,显然,此类案件已无必要移送机关再行侦查。
第二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二,案件轻微。被害人虽有证据证明,但案件本身不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虽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均不符合此类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向提起自诉后,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明,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一方面,法律对此类案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公诉权的积极干预,自诉权与公诉权彼此,同时并存;另一方面,作为法律赋予行使法定侦查职权的机关负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义务,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自身又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足无法让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于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此时机关的及时介入不仅应当而且必要。
通过上述分析,人民可以移送机关侦查的自诉案件范围仅限于第二类自诉案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或者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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